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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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