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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九条 出入口岸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司乘人员必须服从口岸业务部门的指挥,不得在非停放区停放交通运输工具。
  公安机关对于任何不按规定停放,或因故障停滞道路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车辆,得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拖移,任何人不得阻挠干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严禁在口岸区域内炒买炒卖外汇、炒买炒卖进出口物品、无照经营和兜售物品、强行拉客乘车、强行挑拉行李、沿街乞讨。
  第十一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制定对外服务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间,并于实施前10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
  第十三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收取检验、检疫等各种费用,应当于实施前5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
  第十四条 口岸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必须经工商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穿着规定的制服和佩带工作证件。
  口岸服务机构的员工进入口岸管理区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和边防检查站签发的证件,并接受执勤人员的查验。
  第十六条 出入境人员和国内公民对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口岸服务机构及其职工的失职,违法行为,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检举人。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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