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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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