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按
《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