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
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
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
《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