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根据
《条例》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