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过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