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第六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