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根据
《条例》第
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