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1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2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认定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