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