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