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
《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