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