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