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