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一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