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的字样。
4、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注册资金”的字样。
2、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3、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条中“经市安置机构批准”的字样。
十四、《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并在登记后1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的字样。
删除第二款。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