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半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