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7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我省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执行以来,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今年以来,粮食等品种价格上涨,给低保对象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为此,省政府决定对各地现行低保标准进行适当调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原则
此次城市居民低保标准调增幅度的主要依据是,现阶段维持城市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特别是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对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影响程度。根据调查测算,全省平均调增幅度应在5%—10%之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依据普查测算结果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调整后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省统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的安排
2004年9月底前已经保障的对象因调整标准增加的资金及2004年10月1日以后新增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仍按原有渠道解决。对低保管理规范、财力困难且保障任务重的市,省财政在分配省对市低保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计算出调整低保标准后的资金需求(包括现有低保户增加资金及新增低保户所需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原预算额不足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加。各地要保证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调整标准的实施步骤
(一)认真评估,合理确定保障标准
此次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调整要遵循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271号令)和《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2年省政府147号令)规定进行,具体操作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前期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调查测算结果要进行认真会商评估,确定现阶段本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需求额,结论数据要符合当地实际,同时要以此为基本依据,兼顾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实际消费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衔接、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