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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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