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