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指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使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