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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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