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