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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5.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6.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二条。
  8.删去第五十八条。
  九、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
  3.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五项。
  5.删去第十八条。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8.删去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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