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4.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5.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中医条例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