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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4.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5.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2.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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