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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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