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