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
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4]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