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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第三十二条 工程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按照技术标准执行;技术标准未规定的,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是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最近30年以上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
  (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六)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未按规定使用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
  (三)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资质、资格,擅自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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