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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
  (三)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所在单位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申报,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区划,制定适合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的气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气候资源进行综合调查、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预测,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温室气体等进行监测,适时发布全省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建设工程、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应当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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