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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吉林省气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气象条例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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