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六)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登记;
(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
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