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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地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督、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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