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户、贫困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在年初或一个参合作费年度一次性将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局拨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应按本县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卫生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神聊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基金来源:
㈠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㈡省、市、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㈢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乡镇农村医疗资金帐户或委托的社会发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