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陕民发[2004]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第三条 医疗救助办法:
五保户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筹资部分,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全额补助;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户因病发生的费用由当地政府全额补助。
农村贫困户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筹资,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的救助标准和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救助人数及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对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想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