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政府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用于超计划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经济补偿;
(三)用于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支出,由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拨。
第十条 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多接收一名退役士兵,一次性补贴10000元,多接多补,以资鼓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参照标准:转业士官(基数25000元)+(服役年限×1500元);复员士官(9年以下的)(基数12000)+(服役年限×1000);义务兵(基数15000元)+(服役年限×1000元)。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基数的2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基数的1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基数的5%。有多次立功者,按最高一个等级增发,不累计。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征收率,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不符合我区城镇接收安置条件的(含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的);
(二)对已下达安置计划,明确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不符合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凭安置部门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