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