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设立的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收取船舶通行费,必须向航道使用者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经营性航道的收费票据,由市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通行费票据(含统缴收据)由省交通厅负责具体管理。
政府还贷航道及经营性航道中政府投资部分交纳的税费,可以实行先征后退。所得退款必须用于项目还贷。
第二十五条 按照自愿原则,可对通行船舶实行通行费统缴方式。
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局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负责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各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收费权的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航道通行费收费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九条 转让收费权的航道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交通厅批准。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四自”航道项目进行回购、赎买和参股。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评估,涉及调整收费年限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干线航道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入部分产生的转让收费权收入必须纳入全省港航规费。该部分转让收入除用于偿还贷款、收回投资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必须用于省内航道建设与养护,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