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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不停航收费、停航收费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
  收费方式的选择应尽可能避免因收费而引起航道通过能力降低,同时必须满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则上不单独设置停航收费的收费站点。
  第十五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当在航道进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的人员配置,应当与收费方式和船舶流量相适应。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收费站点收取船舶通行费之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十八条 “四自”航道收费年限到期或政府还贷航道还贷结束时,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提出撤销收费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收费终止后,应及时撤销收费设施。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航道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二十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资金通过经营“四自”航道获取的盈利应返回用于航道建设及养护。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
  经营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水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负责或委托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等代收方式的项目,“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向代收机构支付一定的代收费用,按月解交代收机构。代收费用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并适时调整。代收机构应向“四自”航道经营者开具相应的财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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