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未将利用收益上缴同级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