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