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