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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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