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达标的地块,植被的平均覆盖度应达到85%以上。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草营利性建设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得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应当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面积和等级、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的生态草建设用地,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发包人继续发包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流转,实行合作经营的,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流转。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荒漠化土地治理的,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
第三十一条 确因科研、教学需要,到生态草建设区采集标本的,应接受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排放污染植被的废液、废气、废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