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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修改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行政处罚法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
  (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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