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