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含标签、使用说明书等)印有“吉林省保健用品”字样。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企业,违反《
药品管理法》、《
产品质量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